本文纲要
1.经常项目
2.资本项目
3.跨境资金池
4.个人跨境业务
5.跨境同业业务
第一章节 经常项目
第一部分 国际货物贸易
一、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一)定义
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1.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2.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3.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4.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
5.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
1.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上线。
从2012年8月1日起,全国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该系统囊括了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及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
银行:外部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企业网上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差报告、金额差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报告。
2.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管理。
企业在商务局取得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后,到外汇局办理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现在已可以线上申办)。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注销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支付需求;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1. 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
2.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3.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管理措施。
《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 扩大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地区。
2.贸易便利化主要内容:
(1)取消企业辅导期报告要求。
(2)贸易信贷等特殊业务报告全部实现网上办理。
(3)放宽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开立
(4)便利企业分支机构名录登记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
1.名录登记。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2.出口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3.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审核单证的种类。
4.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5.特殊信息登记。
6. 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
1.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1)大湾区、上海、浙江等地为例:
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要求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贸易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账户。
超期限退汇及非原路退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企业无需再到外管局登记。
银行能够确保真实性的,企业贸易付汇可不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
(2)上海临港、广东南沙、海南洋浦、宁波北仑新片区贸易便利化措施包括:
便利优质企业经常项目资金收付。试点银行可根据客户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对于优质企业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以及二次收入外汇支出,试点银行可事后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试点银行可直接为试点企业办理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货物贸易退汇业务,试点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试点银行可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种类。
(三)货物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法规要点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启动了在上海等 5 地的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 号),将区域范围扩展至全国、业务范围涵盖全部经常项目交易。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 10 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 号)
1.境内代理行代理境外参加行与其他境内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
2.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3.银行可按相关规定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但应当向 RCPMIS 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4.跨境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与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付延付等),在 RCPMIS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5.转口贸易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境内结算银行在办理相关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贸易真实性审核义务。
6.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银行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当向银行提供报关单号、报关金额等信息,由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 银监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 号),改出口试点企业制为出口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制,(银发〔2020〕330 号又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1.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按规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2.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每年动态调整。
3.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 号)
1.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2.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3.境内银行可先为企业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办理自动入账,再进行相关真实性审核。
4.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严格进行真实性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发〔2013〕188 号)
1.调整了各类信息的报送频率和时间要求。
2.简化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报送,简化延收延付申报备案,仅保留“境外抵付和存放境外申报备案”信息报送。
3.新增小额批量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报送。
4.企业初次激活及复核的权限分配给银行(已激活企业修改和撤销的复核权限仍在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 号)
1.银行可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
2.明确跨国企业集团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3.银行可与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合作,为企业和个人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汇发〔2019〕13 号)
1.支付机构应按要求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名录登记有效期 5 年。
2.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 2 家合作银行。
3.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 5 万美元。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1 号)
1.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
2.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原则上可选择不超过两家特定业务银行,每家特定业务银行可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等 6 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 号)
1.境内银行凭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
2.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3.境内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
4.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作为主办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可凭实际需要在异地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5.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
(四)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企业主体资格、激活、开户
第二步:真实性审核
第三步:信息报送
特殊业务 1:退汇业务
特殊业务 2:经常项目集中收付业务流程
(五)本外币管理主要差异
1.主体资格
企业首次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相关业务时,银行要通过 RCPMIS为企业办理激活。企业在银行办理业务时需出具营业执照等材料,且较外汇项下多了一条“到海关部门办理海关进出口货物/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离岸业务不用)”。
外汇局要求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前要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凭营业执照等办理。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要查询并留存企业名录信息,并根据企业名录分类等级进行货物贸易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也需要查询企业名录。
2.企业管理
跨境人民币项下实行重点名单监管,名单每年更新,名单内企业不得办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不可准入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不适用业务流程简化。人民银行会同财政、商务、海关、税务和银保监根据各自履职需要,共同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主要关注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从现行有效政策上看,重点监管名单应用于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监管机构未来可能进一步拓展名单的应用范围,而不仅限于货物贸易。
外汇局对货物贸易经营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A 类企业实施便利化管理,B 类企业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 类企业逐笔业务凭在外汇局办理的登记表在银行办理资金收付。外汇项下关注企业的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匹配,以及货物贸易背景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据此,要求“谁出口谁收汇、进口谁付汇”,通过企业自主报告、进口关单核验等措施实现管理目标。企业自主报告,银行有义务提醒。
3.业务管理
1.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以及境外抵付:外汇项下要求企业做境外账户开户登记;人民银行要求备案即可。
2.退汇:跨境人民币管理中没有对超期限退汇的特殊政策要求,只是在展业规范中提到退款要在合理期限内;跨境人民币项下退款按实际收付方向报送(RCPMIS二代上线后的报送方式)。
3.离岸转手买卖:客户准入方面,跨境人民币按照重点监管企业管理,外汇则不允许B/C 类企业办理离岸业务;此外,本外币均要求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办理结算。
4.账户管理
跨境人民币项下货物贸易资金可通过企业现有的或在银行新开立的人民币基本户、一般户办理。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外汇项下货物贸易外汇资金收付,企业可通过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资金无需专门开立特殊账户,也通过上述账户办理。
5.信息报送
(1)申报范围。
外汇局要求区内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货物贸易收付汇(含人民币与外汇)要做境内申报,且收付双方均申报。但跨境人民币项下此类交易无需向RCPMIS 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外汇局要求境内居民机构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涉及资本项目管理、贸易进出口核查、代发工资类和涉外收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内的人民币涉外收付款要进行间接申报,跨境人民币项下此类交易无需向 RCPMIS 系统报送相关数据。跨境人民币更为关注非居民个人境内银行结算账户余额,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外跨境收入或向境外支出的信息。
(2)限额免申报或合并申报。
外汇要求等值5000美元(含)以下对私跨境收支免申报,但境内非居民个人与境外收付款除外(今年3月下旬下发的《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将对私跨境收支免申报额提高到了10000美元)。跨境人民币没有限额免申报,但引入了小额批量申报制度,单笔 50 万元(含)以下的企业跨境收支,银行按企业主体和境外交易对手方国别/地区按月合并报送;单笔 20 万元(含)以下的港澳台居民个人同名项下汇款人民币跨境收支,可按“境外付款人(收款人)国别/地区”合并报送,也可逐笔报送。
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支付机构跨境结算信息申报。跨境人民币要求按净额申报;外汇要求在按实际净额申报的同时,还要做还原申报。
(3)报送内容。
外汇局要求外贸企业通过货物贸易监测系统进行自主报告。外汇管理关注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匹配,因此要求企业在实际资金收付或货物进出口后 30 日内,对部分导致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匹配的预收预付、延收延付、贸易融资以及离岸业务向外汇局开展自主报告。
跨境人民币项下要求报送“银行跟单结算及表外融资业务信息”,在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之前,采集以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为背景的进口开证、出口信用证交单、出口托收、进口代收、海外代付、协议付款等信息。同时,跨境人民币项下还通过跨境收入/支出的预收款/预付款比例等字段采集相关信息。
二、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一)定义根据《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货物不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或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贸易,包括但不限于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
Ø 一线关境:
海关合作理事会对关境的定义是:全面实施统一海关法令的境域。我们所说的“进入一线关境”是指:货物进入我国港口、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并未真正进口,无“进口货物报关单”,可能有“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Ø 二线关境:
货物自港口、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报关进入我国境内区外地区,已缴纳关税,已报关进口。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
《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
1. 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相关跨境资金结算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
2.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3.对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RCPMIS系统数据报送在服务贸易项下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应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新型离岸”。
4.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可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5.银行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
1.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2.B、C类企业不得办理离岸转手买卖业务。
3.银行对于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企业提供的电子单证要审慎审核。
4.未对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审核资料进行具体要求,银行主要按照展业原则审核相关交易单证。《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中要求的离岸转手买卖审核资料为:离岸转手买卖购付汇、离岸转手买卖收汇及资金结汇/划转
(三)离岸转手买卖模式
1.境外提单转卖,货物不入境。
2.境外直接转卖,不存在物权凭证,货物不入境。
3.境内(区内)仓单转提单,货物先入境、再出境。
4.境内仓单直接转卖,货物已入境、不通关。
5.境外仓单直接转卖,货物不入境、不通关。
三、外贸新业态
根据外汇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外贸新业态主要包括以下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
(一)主要法规及解读
2020年5月20日,《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
1.轧差结算出口货款。
2.跨境代垫相关税费
3.符合条件的市场采购不占个人5万美元额度。
4.完善市场采购贸易资金结算。
5.外综服代办出口收汇。
2020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
1.通过出口信用保险保障出运前订单被取消的风险。
2.支持复制或扩大“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
3.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4.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口信贷投放。
5.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
6.给予重点外资企业金融支持。
7.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服务力度。
2021年7月2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
1.在全国适用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跨境出口海外仓监管模式。
2.培育一批优秀海外仓企业,完善覆盖全球的海外仓网络。
2022年1月11日,国务院《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国办发〔2021〕57号)
1.用加大对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和物流企业等建设和使用海外仓的金融支持。
2.积极保障大宗商品国内供给,统筹保障大宗商品进口各环节稳定运行。
3.进一步调整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扩大进口类别,更好满足多元化消费需。
4.鼓励外贸企业与航运企业签订长期协议。
5.增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培育一批离岸贸易中心城市(地区),支持创新发展离岸贸易。
6.将RCEP生效实施作为稳外贸的重要抓手。
7.巩固提升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利用“再贷款+保单融资”等方式向小微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2021年12月1日,《贸易信贷统计调查制度》(汇发〔2021〕33号)
1.取消年度调查,仅保留月度调查。
2.扩大参加调查的样本企业范围,将参加调查企业全年国际货物贸易规模覆盖全国总量的比重由50%上调为60%。
3.调整部分文字内容以符合规范性表述,如将“单位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分别更改为“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变更调查对象数据填报网站地址。
2022年1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59号)
1.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优化内外贸营商环境。
2.提升通关、资金结算、纳税便利化水平。
3.鼓励大型商贸、物流企业“走出去”,与更多贸易伙伴商签自由贸易协定。
2022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1.提高结算时效,为企业提供更多的结算渠道。
2.降低结算成本。海外仓企业可将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把多笔业务缩减为一笔办理。
3.支持个人从事新业态贸易结算。
4.允许年度贸易收汇或付汇低于等值20万美元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免于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简化了小微跨境电商企业的收支手续。
《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22年1月人民银行)
1. 将支付机构业务办理范围由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拓宽至经常项下。
2.明确银行、支付机构等相关业务主体展业和备案要求。
3.明确业务真实性审核、三反和数据报送等要求,压实银行与支付机构展业责任,防控业务风险。
(二)跨境电商主要概念及操作过程
1.概念
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商品展示、达成交易、进行跨境支付和跨境物流运输的一系列交易过程。根据贸易方式不同,跨境电商又可以分为 B2B 和 B2C。
2.跨境电商B2B出口
(1) 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
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2) 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
指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3)B2B与其他贸易出口方式的区别:
(4)操作过程
企业注册: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向海关提交《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企业备案登记表》及《跨境电商海外仓信息登记表》等。
申报流程: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意事项:
a.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b.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c.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2.海外仓
目前市场上海外仓的总类主要分为三种:
第一种自建仓即卖家自己建造的海外仓库。卖家可以自己掌控和管理仓库,十分灵活;但与此同时卖家也需要自己解决仓储、报关、物流运输等一系列问题。此类自建仓一般都是由大型电商企业或大型进出口企业设立的,对企业自身实力要求较高。
第二种平台仓指依托平台建立的仓储配送物流体系。阿里巴巴旗下的菜鸟物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FBA(Fulfillment By Amazon)公司都是十分出名的海外平台仓。
第三种第三方海外仓是指企业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分批向第三方海外仓出口货物,实现本地销售和本地分销的跨国物流形式。
(三)其他货物贸易收支
1.银行办理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比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2.边境贸易企业(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与货物进出口情况一致。
第二部分 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
四、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
(一)定义
服务贸易是指跨境提供服务,主要包括商业性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文娱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及其他服务。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1.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项下外汇收支按照业务指引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执行。
2.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且资金性质明确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通知将原先的货物贸易便利化试点拓展至服务贸易,并推进服务贸易付汇税务备案电子化工作,以信息共享方式实现银行电子化审核。所有境内企业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服务贸易外汇资金时,可以采用税务备案电子化,有效节约企业、税务、银行成本。
2.允许承包工程企业境外资金集中管理。
2022年1月,上海临港、广东南沙、海南洋浦、宁波北仑四个新片区接连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改革试点,服务贸易便利化措施包括:
1.试点银行可根据客户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对于优质企业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以及二次收入外汇支出,试点银行可事后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试点银行可要求优质企业提供相关单证。
3.服务贸易项下非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或超12个月的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跨境人民币相关法规要求:
根据《银行跨境人民币展业规范——服务贸易展业规范》,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自行认定可信客户中的优质企业。
1.可信客户办理单笔40万元(含)以下且资金性质明确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汇出,银行可凭《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直接办理。
2.单笔40万元(不含)以上的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收付。
(1)国际运输、对外劳务合作、对外承包工程、技术进出口等
(2)外商直接投资收益汇出
(3)捐赠和无偿援助汇出/汇入
(4)服务贸易项下退汇
第二章节 资本项目
第一部分 直接投资
五、境外直接投资(ODI)
(一)涵义及异同
1.定义
外汇局定义: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商务部定义: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发改委定义: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2.三者异同。
(1)相同之处在于:
Ø 投资主体均为境内企业;对境内个人的直接投资并没有放开(个人的间接境外投资按发改委11号令备案核准);
Ø 都强调最终的业务实体的披露。
(2)不同之处在于:
Ø 商务部定义中的被投资主体未包括境外金融类企业,发改委和外汇局则没有将对境外金融类企业的投资排除在外。
Ø 被投资主体,商务部规定必须是境外“企业”(无论是新设还是并购),发改委没有强调境外被投的必须是“企业”,外汇局则包括了境外“企业”及“项目”。
(二)主要法规及要点解读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境外投资项目分成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1.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允许境内银行在完成相关核准及登记手续后,办理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银行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4〕2号),进一步放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1.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可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向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除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向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3.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向外汇局报告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可向外汇局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第3号)
1.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1)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2)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4)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3.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 取消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核准,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
2. 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该文针对投资异常情况,明确外管局将配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打击虚假对外投资行为。
(三)跨境人民币相关法规要点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 1 号)
1.允许境内非金融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
2.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4.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v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 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凭境内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本外币政策的差异
(四)ODI核准和备案的区别
目前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两个部门的备案核准。
A.发改委立项。
向发改部门及委会部门申请项目,报送项目信息,境内投资人签署各项所需法律文件, 待发改部门核准或备案,发放核准文件或备 案通知书。
B.商务部审批发证。
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发放《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企业应在收到证书2年内在境外开展投资。
(五)ODI业务办理流程:
1.申报流程。
第一步,提交资料至商务部和发改委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步,凭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到银行做外汇登记;
第三步,投资资金合规出境。
2.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企业激活、开户
第二步:对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如有)
第三步: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第四步: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增资、减资、撤资或转股
第五步: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六)ODI企业如何办理境外再投资
1.再投资资金来源仅限于境外企业的利润和在海外的融资进行的海外再投资,才称之为境外再投资。
2.申报时间:项目实施前。
3.报告主体:国家发改委(无论最初的项目是在地方发改委还是国家发改委)。
4.资金限制:仅限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3亿美元以下的境外再投资无需报告,若是敏感类则需要走核准)。
(七)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所有境外投资都要报送存量权益登记,逾期未报的,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业务管控,甚至罚款。
1.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报送。
2.境内投资主体对数据准确性负责。
3.多个境内主体共同投资一家境外投资企业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报主体,其他境内投资主体不再申报。持股最多的原则上为申报责任主体。
4.银行在为境内投资主体办理资本项下业务时,应先确认其是否已按规定办理存量权益登记以及是否被管控。
5.填报入口:“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网站:www.mofcom.gov.cn/mofcom/typt.shtml。
六、外商直接投资(FDI)
(一)定义
外商直接投资(FDI),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定义,是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用于他国的生产或经营,并掌握一定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1.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
(1)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
(2)高新技术、进行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
(4)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登记信息办理;取消前期费用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资金结汇按支付结汇原则办理;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入账核准。
2.取消异地开立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限制,取消单个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3.取消外商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简化外商投资型公司境内再投资管理,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
4.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1.外国投资者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汇入前期费用等相关资金的,应办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应办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后续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应办理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转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2.境内外机构及个人境内直接投资所涉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的,需办理登记。(在银行办理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从2015年6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负责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项,而是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进行间接监管。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企业到银行办理有关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调整为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2.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1.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实行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2.用途四不得:①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②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购买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银行理财;③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④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住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 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不含“投资”字样)依法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在境内新设子公司或者并购其他境内企业。
2.取消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结汇使用限制;放宽外国投资者保证金使用和结汇限制。
3.银行应区分接收外汇资金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资产变现账户并填写相应业务编号。
4.放开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被投企业做的是再投资登记而非FDI登记。
5.允许外资企业用境外汇入的资本金继续在境内新设企业或者并购企业。
6.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便利企业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89号)
1.允许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2.适用企业: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稳定合法经营及无不良记录要求货物贸易分类结果为A类(如有)。
3.审核材料:
(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4.事后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年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年第723号)
1. 明确外商投资内容。
2.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3.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1.37号文登记的范围,仅限于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外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可以看出37号文的政策目的是在鼓励境外资金流入,而不是资金走出去。
2.SPV登记审核要点:
(1)境内权益公司境外融资的真实性
(2)境外特殊目的各层公司注册成立及资料的真实性
(3)境内个人需在办理SPV登记时承诺返程时间,SPV登记银行需定期跟踪客户的返程情况。
(三)跨境人民币相关法规要点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人行公告〔2011〕第 23 号)
1.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应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
2.银行应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支付人民币。外企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转入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或原路退回。
3.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
4.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提交批准备案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 号)
1. 一个境外投资者只能开立1个前期费用账户,账户名为存款人加“前期费用”字样。
2.前期费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土地招拍挂或购买房产。
3.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偿还国内外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 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 号)
1.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拟设立多个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2.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登记及复核,由企业注册地银行通过 RCPMIS 系统办理。
3.外商投资企业可异地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户,可开立多个,同名人民币资本金专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
《关于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再投资相关规定的说明》(货政二司2019年3月29日)
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 号)中“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等 6 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 号)
1. 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相关业务时,无需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2.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满足“四不得”要求。
(四)FDI本外币政策差异对比
(五)企业投资性质细分
1.跨境新设投资(非返程) :跨境新设、评价投资(最常见、简单的设立形式)。
2.跨境新设投资(返程):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投资设立企业。
3.外方义务转股并购(跨境)设立 :标的企业本来是一个内资企业,中方尚未出资,转股给外国投资者,标的企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
4.外方实际转股并购(跨境)设立:标的企业本来是一个内资企业,中方已出资,转股给外国投资者,标的企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
5.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原币境内再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原币开展境内股权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投资性和非投资性企业。
6.外方境内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设立:外方在境内投资所产生的人民币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成立企业。
(六)FDI业务流程
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外商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如有)
第二步:外商直接投资资金汇入
第三步:外商直接投资账户资金使用
第四步:人民币境内再投资
第五步:对内直接投资增资、减资、清算、转股
第二部分 跨境投融资
七、外债
(一)外债的定义
我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及个人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机构或个人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本外币债务。目前,居民个人举借外债尚未开放。
(二)外债现行政策体系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
企业发行外债,须事前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企业发行外债信息报送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1.全口径跨境融资: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
适用主体:法人企业和法人金融机构(含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除外)
2.跨境融资余额风险上限=资本/净资产*杠杆率*宏观审慎系数,银行看资本,企业看净资产,杠杆率企业2、非银行金融机构1、银行为0.8,宏观审慎系数为1.25(2021年已调整为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 号)
1.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得自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
2.外商投资企业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只能开立1个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银行开立,若异地需向注册地人行分支机构备案。
3.境外借款如展期,首次展期不计入境外借款总规模,此后的展期计入。
4.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结算业务时应向银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截至申请日境外人民币借款、外币借款和以本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担保的人民币实际履约等情况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
1.跨境融资余额风险上限=资本/净资产*杠杆率*宏观审慎系数,(银行看资本,企业看净资产,杠杆率企业 2、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为 0.8,宏观审慎系数为 1.25)。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系数*汇率因子,
(期限因子一年以上为 1、一年以内为 1.5,类别因子为 1,汇率因子 0.5)
此余额由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时由外汇局测算。
1. 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 3 个工作日,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2. 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境外放款、外债应采用专户管理)
《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 号)
(1)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就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开立多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也可就多笔境外人民币借款使用同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2)企业和金融机构境外人民币借款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签约币种根据实际需要可与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不一致。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外汇局 2003年第28号)
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
1.对境内机构的外债签约、提款和还本付息实行登记管理。
2.不同债务人类型登记方式不同。
《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1.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2.规定外债用途四不得:
3.境内机构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结汇和支付时,应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附件2《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9)
1. 一笔外债可开立多个外债账户,不同外债应分别开立外债账户。非银行债务人借用的现汇形式的债务资金必须存入外债账户。
2. 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银行债务人的开户信息。
3.除担保公司外,外债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
4.外债资金的运用期限应与外债的还款期限相匹配。
5.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偿还外债前 5 个工作日之内可购汇或将自有外汇划入外债账户,金额不得超过下一期该笔外债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外债账户的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1.外债便利化措施:将企业外债注销登记下放银行办理,试点取消企业外债逐笔登记。
2.企业外债注销登记下放银行。
外债专户本外币政策对比
(三)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步:开立账户
第三步:外债资金提款入账
第四步:外债资金使用
第五步:外债还本付息
第六步:外债注销
八、境外放款
(一)定义
境外放款,是指依法注册成立1年以上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在核定的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二)主要法规及政策要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1. 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
2.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
3.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银保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的外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总联合确认的内资租赁公司三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1.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2.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3.取消该业务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4.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1. 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是指境内企业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或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的行为。
2.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0.3);企业境外放款余额=Σ境外放款余额+Σ提前还款额*(1+提前还款天数/合同约定天数)+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0)
3.放款人应注册成立1年以上,与借款人之间应具有股权关联关系。
4.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5.放款利率必须大于零;
6.人民币境外放款必须经由放款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人民币收回。
7.经办行需严格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外汇局也审核)
8. 人民币境外放款应向 RCPMIS 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跨境收支信息、跨境信贷融资信息,交易附言添加“境外放款”字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目前调整为50%)。
中国人民银行等 6 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 号)
1.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提前还款额不再计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调整为0.5。调整后的企业境外放款余额计算公式为:企业境外放款余额=∑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2.企业将人民币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银行须在审核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后,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进行相应信息变更及登记。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2022〕27号),符合条件的外汇和人民币境外贷款均为“一次报备准入,后续自主开展”,本外币政策予以统一。
1.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外币境外贷款要多计入0.5倍余额的贷款余额,休现了对运用人民币发放境外贷款的鼓励。
如境外贷款余额上限<20亿元,则核定该银行境外贷款余额上限为20亿元,即对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小于40亿元的银行均赋值20亿元。
2.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才能开展此项业务。
4.境外贷款主要模式为境内银行提供的依托借款人NRA/FTN账户的跨境直贷,也包括境内银行通过境外代理行办理的银团贷款。
5.强调贷款须用于实体经济,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虚构背景、投机套利,不得利用境外贷款“化解”内保外贷履约风险,不得以股权、债权形式回流境内,即对于基于真实业务背景的业务经审核后还是允许可以回流。
6.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担保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其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7.OSA贷款不纳入余额管理;FTN业务中资金来源为境外的境外贷款(“外来外用”)不纳入余额管理,但FTN境外贷款要按境外贷款予以管理。
境外放款本外币政策对比
(三)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外汇局登记、合规信息报送
第二步:开立账户
第三步:资金汇出
第四步:还本付息汇回入账
第五步:境外放款注销
第六步:境外放款账户注销
(四)申请材料
新设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说明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及其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3.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借款人与境内受托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
4.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进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偿还等情况说明,拟以自有外汇资金放款的,须提供截至申请日上月末放款人外汇账户对账单,拟购汇进行境外放款的,须说明拟购汇金额。
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说明具体变更事项及原因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说明具体注销理由),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
九、境内机构境外发行债券
(一)定义
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0〕23号)
1. 对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2.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要报送的材料:
(1)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改革《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中、中资企业外汇债不得结汇的规定,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明确了企业发行境外债券的基本条件:
1. 行业限制:不属于“两高一剩”行业
2. 资产规模:一般在100亿以上。
3. 央企国企:央企、省级国资委或重大城市国资委直属企业
4. 信用评级:国内信用评级AA以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
1.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需持续经营不少于三年;
2.地方政府不得以财政资金偿还地方国有企业外债,不得为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提供担保;
3.承担地方政府融资职能的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仅限用于偿还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外债。
《关于对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778号
1.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只能用于置换未来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境外债务。
2.房地产企业在外债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中要列明拟置换境外债务的详细信息,包括债务规模、期限情况、经发改委备案登记情况等,并提交《企业发行外债真实性承诺函》。
《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人行 发改委公告〔2007〕第 12 号)
1.人民币债券是境内金融机依法在香港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期限在 1 年以上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境内金额机构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向人行申请,抄报发改委。外汇局依法进行登记和统计监测。
3.境内金融机构应在人行核准其债券发行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开始境外发债,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人行、发改委、外汇局;应向外汇局分局申请办理外债签约登记(5个工作日)。
4.境内金融机构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扣除发行费用后的资金调回境内,本息兑付应以人民币资金支付,资金汇划应通过香港人民币清算行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 号)
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 D03一般户-境外发债账户,用于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
(三)企业境外发债的几种模式
1.直接发行:不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子公司,而由母公司作为发行人直接通过自身评级发行。
2.间接发行:间接发行有四种模式,维好协议、母公司直接跨境担保、第三方增信和红筹架构。
(四)企业境外发债备案登记流程
(五)企业境外发债业务基本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债券发行后登记信息或报送信息
第二步:募集资金回流
第三步:募集资金还本付息
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
(一)定义
境外机构境内发债,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证券市场、其他场外市场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以“熊猫债”为主。
(二)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主要法规及要点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对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熊猫债做出了具体要求:
A.实际缴纳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B.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C.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D.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E.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4〕221 号)
1.境外非金融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银行可凭境外非金融企业提交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出的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接受注册通知书》,为其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 NRA E83 专户-境内发债专用);
2.银行可凭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接受注册通知书》及发行公告,为境外非金融企业办理募集资金汇出或使用境外人民币还本付息等跨境人民币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 号)
1.境外发债主体扩展至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银办发〔2014〕221号只明确为非金融企业) 。
2.境外机构可选择在银行开立人民币 NRA(E83 专户-境内发债专用)或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托管行开立托管账户(E92 专户-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托管专用账户)。
3.开立NRA人民币账户的,应凭境外机构提交的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开户行应按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使用比例办理相关资金汇划。
4.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主承销商、境外机构、托管行应签署托管协议。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
明确境外公司在境内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均适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人行 外汇局2021年12月),统一境外机构在境内不同市场发债资金管理规则,明确熊猫债资金信息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及使用等管理要求:
1.不对熊猫债募集资金留存境内或汇出境外进行限制,明确资金的自由使用,境外发行人的资金管理可以更加灵活,鼓励以人民币形式使用。
2.境外机构在开户行(或托管行)办理登记后即可开立专用账户,用于发债募集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对在境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允许合并办理一次登记、共用一个发债专户,便利境外机构统筹管理发债资金。
3.允许境外机构针对熊猫债在境内开展外汇套期保值交易,管理汇率风险。
(三)发行熊猫债需要提供的文件
(四)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业务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账户开立
第二步:债券发行
第三步:募集资金入账
第四步:募集资金汇出境外
第五步:募集资金向境内支付
十一、QDII/QDIE/QDLP
(一)基本概念
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即“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是指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不可兑换、资本市场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下,有控制地允许境内机构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一项制度安排。设立该制度直接表现为让国内投资者直接参与国外的市场,进一步开放资本账户,促进中国企业更多走出去。
2.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即“Qualified Domestic Investment Enterprise”,市场一般将其理解为:在人民币资本项自由兑换尚未实现之时,符合条件投资管理机构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对境外投资标的进行投资。深圳于2014年推出了与QDLP业务类似的QDIE业务试点。
3.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即“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是指在通过资格审批并获取额度后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试点基金投资于境外一级、二级市场。简称“境内募集、境外投”。
(二)三者异同
1.QDII主要面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和全国社保基金等特定机构,投资范围一般被限定为境外证券投资,具有一定局限性。
QDIE与QDII相似,但在主体资格和投资范围两个方面均有所突破。QDIE投资范围更广,对境外投资的地域、品种、比例等均无特定限制,除了证券类投资标的,还可投资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对冲基金及不动产等。
QDLP的管理机构、投资人的门槛比传统投资二级市场的QDII公募基金高,与私募股权基金(PE)的门槛相类似。市场上大多QDII基金主要是将在境内的募资委托境外机构管理投资,QDLP则是基金管理者在境内,自己负责投资。
(三)主要法规及要点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1.明确外汇局仅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2.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境内传统持牌金融机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
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条件:
Ø 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Ø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Ø 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海南省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境外投资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琼金监〔2021〕37号)
1.试点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型、合伙型或契约型等形式。
2.试点基金应满足的条件:
认缴出资金额/初始募集规模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形式;
试点基金的投资者应符合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相关规定,且投资者人数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四)QDII基金投资流程
1.买入QDII基金投资海外市场的过程:个人用人民币买入QDII基金→QDII基金机构将人民币换成外币(如美元)→投资海外市场(如美股)。
2.卖出QDII基金的过程:个人卖出QDII基金→QDII基金机构卖出海外市场的股票、债券等→QDII基金机构将卖出海外资产得到的外币换成人民币→个人投资者获得本金+收益。
(五)RQDII的概念及法规要点
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即“RMB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境内人民币以RQDII的形式投资境外人民币计价资本市场,且与QDII额度的审批制不同,RQDII将以实际募集规模为准。
RQDII以实际募集规模为准,不占用QDII额度。因RQDII以人民币为投资货币,因此市场需要位于离岸人民币中心,否则在境外未必能有合适的人民币投资标的。
《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
1.明确境内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可采用人民币的形式投资境外的人民币资本市场,RQDII机制正式推出。
2.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的人民币计价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十二、QFII/QFLP/RQFII
(一)定义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即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是指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投资额度限制内,从境外汇入外币或人民币,通过在我国境内开立资金和证券账户,开展符合规定的证券投资的制度。
2.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即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简称“境外募集、境内投”,是指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经营业务为投资于国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3.RQFII就是人民币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境外人民币通过在香港的中资证券公司及基金公司投资A股。RQFII制度由QFII制度创新而来,是境外机构用人民币进行境内投资的制度。
(二)相关法规要点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
1.扩大QFII和RQFII投资范围,QFII、RQFII可参与金融衍生品等的具体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2.QFII账户方面,《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中,已将“资本项目-QFII境内外汇账户(2409)”和“资本项目-RQFII人民币账户(2411)”并入“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2410)”,并且在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中也更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3.本外币资金一体化管理,同时取消QFII和RQFII的投资额度限制,降低准入门槛,QFII、RQFII准入资格和制度规则合二为一,放宽准入条件,取消委托中介机构数量限制。
4.便利投资收益汇出。
5.放宽托管人数量限制,可自主选择一家或多家银行开立托管账户。托管行负责资金汇出入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并且做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
6.试点基金可以基金财产开展如下投资业务:
(1)境外非上市企业的股权和债券;
(2)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
(3)境外证券市场(包括境外证券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等);
(4)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
(5)境外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
(6)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领域。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
1. 合格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最少5年经验;管理资产总值在100亿美元或以上。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最少30年经验;已缴足资本金10亿美元;管理证券资产总值在100亿美元或以上。
商业银行:按资产规模计算,排位在全球100大以内;管理资产总值在100亿美元或以上。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24号)
从2021年11月1日起,新增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交易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商品期货、商品期权、股指期权合约。参与股指期权的交易目的限于套期保值交易。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 号)
1.扩大外商股权基金管理人范围、适当降低LP(投资人)的标准和条件及适当降低LP(投资人)的标准和条件。
2.将原“外资管外资”扩大为“外资管外资”、“内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三种模式。
(三)QFII交易流程
图片来源于MBA智库
第三章节 跨境资金池
第一部分 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十三、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一)相关概念
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是指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二)主要法规依据及要点
《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 号)
1. 跨国企业集团可通过主办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在其注册地(银发〔2020〕330 号明确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异地开立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专户)选择多家银行开立人民币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专户,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可采用轧差净额结算方式,按照企业集团总额轧差或成员企业逐个轧差结算。
2.银行应报送账户信息、业务信息及跨境收支信息。按照轧差后的实际净额、“金额从大”原则报送在相应项目下,并按月将集中收付所涉及各个企业跨境收支总额数据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以上)。
《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
1.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 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 51%以上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 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 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2.境内成员企业为经营时间 1 年以上、未列入出口货物贸易重点监管名单的跨国企业集团非金融企业;境外成员为经营时间 1 年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成员。
3.人民币资金池入池标准:境内成员企业上年营收合计不低于 10 亿元、境外成员企业上年营收合计不低于 2 亿元。
4.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及非自用房,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5.可指定境内成员企业或财务公司做双向资金池的主办企业,即境内主办企业;跨国企业集团母公司在境外的,也可指定境外成员企业做双向资金池的主办企业,即境外主办企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将资金池业务与其他业务分账管理。
6.主办企业可以选 1-3 家合作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关于完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管理的通知》(银货政二〔2018〕4 号)
1.人民币资金池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即跨境人民币资金池净流入/净流出额实行上限管理,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0.5。
2.主办企业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向境内外成员企业调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3.参与跨境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成员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境内成员企业在近两年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被列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名单。
4.结算银行需满足:建立完善的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业务风险防控制度;在近两年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
2.比较人民币资金池,外汇资金池入池企业未限定投资比例。
3.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做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企业不得入池。
4.入池标准:A 类、近三年无违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国际收支规模超过 1 亿美元。
5.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境外放款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6.境内成员企业国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的除外)。
第二部分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
2021年3月,人行联合外管局发布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统筹使用规定,在深圳、北京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首批试点。
(一)概念及特点。
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是对现行人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以及外管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升级整合,在政策框架上进一步拉平本外币跨境池政策,将更多业务开展的自主权与灵活性交给市场主体。
1.统一本外币资金池政策。
2. 适度调整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
3.进一步便利资金的划转和使用。
4.实现一定额度内意愿购汇。
5.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
(二)操作流程(详见完整版)
第一步:完成资金池备案后,银行报送“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备案信息”。
第二步:银行为企业开立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专用账户。
第三步:主办企业收付资金
1.境内主办企业收付资金
2.境外主办企业收付资金
资金池收支申报代码表
第四章节 个人跨境业务
十四、个人跨境业务
(包括个人经常项目及资本项目本外币业务)
(一)个人经常项目跨境业务主要法规及要点
《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允许开展个人(包括港澳台居民个人)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银行需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1.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便利化额度管理,便利化额度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注意: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境外个人适用购汇年度便利化额度。
2.境内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结汇资金来源材料,可不占用5万美元的额度办理结汇,并将结汇所得人民币直接划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3.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
1. 优化留学购付汇手续;
2. 优化境内外个人薪酬结售汇手续;
3.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办理个人真实合法经常项目外汇业务,须事前向外汇局书面报告。
《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1.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港澳台居民个人办理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2.便利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收港澳同名汇款。境内银行可为香港、澳门居民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接收香港、澳门居民每人每日8万元额度内的同名账户汇入资金,境内银行应确保汇入及汇出资金使用符合现行规定,其中汇入资金仅可用于境内消费性支出,不得购买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二)个人资本项目跨境业务
Ø 跨境股权激励。
(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
“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证券交易场所上市的公司,包括中资控股公司和非中资控股公司。
(2)境内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48 号发布)实施股权激励,涉及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境内上市公司及其外籍员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及资金划转等有关事项。
外籍员工包括:
①港澳台员工
②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
③境外工作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
(三)相关法规及政策要点。
《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是企业境外上市之后适用的外汇规定,主要是针对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股权激励的外汇登记的规定。
1.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参与主体必须是参与计划的境内公司的雇员。
2.需要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和境外受托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个人行权、资金划转与汇兑等相关事项。
3.境内代理机构应凭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在银⾏开⽴⼀个境内专⽤外汇账户。
4.收益调回可以划入对应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亦可以用境内代理机构统一结汇分别划入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
5.境外受托机构一般是股权激励服务商,可以提供平台进行数据管理以及交易,并且配合公司提供外管局需要的报表等。
6.银行办理流程
开户-资金购付汇-收入调回-税款划转-汇出境外的资金及收益
《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号)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对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公告后的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外汇局统一办理。
Ø 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涉及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文)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Ø 境内财产转移。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境内个人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相关材料。(详见完整版)
Ø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
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个人及华侨,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
(3)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注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2.境外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须向商品房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购汇申请书;
(2)商品房转让合同;
(3)房屋权属转让的完税证明文件。
第五章节 跨境同业业务
十五、跨境同业业务
(一)相关法规及要点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 10 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19〕212 号)
确立代理行模式和清算行模式两种主要的跨境人民币清算方式。
《关于调整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3〕321 号)
《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2015〕250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 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 号)
1. 人民币购售业务由限额管理调整为宏观审慎管理。
2.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可为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3.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
4.境外参加行与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客户的衍生品交易敞口应与作为交易基础的人民币收支预期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并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 号)
要求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期限延长至一年,账户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该境内代理行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2014〕127号))
1.同业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2.规范同业融资业务期限。
《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银发〔2015〕170 号)
1. 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在已建立境外人民币清算安排的境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人民币清算业务的机构;境外参加银行,是指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商业银行。
2. 已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清算行和参加行可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
3.清算行和参加行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委托其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 号)
1.境内银行为非居民提供结售汇服务(包括不落地结售汇服务),使非居民境内外币账户资金结汇汇入人民币账户的,付款发起银行应向 RCPMIS 系统报送以下信息:
2.境内银行应向RCPMIS系统逐笔报送与境外银行类机构开展的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以及涉及人民币的交叉币种业务信息。
《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和境外清算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18〕42号)
经核准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外汇交易的境外参加行,不再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开展人民币购售业务。
(二)业务重点
1.人民币购售业务。
(1)银行可为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2)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境外参加行应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保留相关业务背景材料备查。
(3)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4)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流程。
2.同业融资业务。
(1)账户融资目前仅限于融出业务。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年。
(2)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必须通过该境外参加行的在境内代理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结算。
(3)同业融资业务涉及的跨境资金流动不再报送“跨境收入/支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