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国法律概况
(一)法国法律制度
法国法律制度法国法律制度属于欧陆法系,是成文法律,不容许法官制定法律。法官只能够根据以往的判例来诠释法律。法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仍然跟从《法国民法典》。根据《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被禁止。法国司法制度拥有两套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即行政法院系统和普通法院系统,两者并行运转。两个法院系统有各自管辖的诉讼案件并能够作出最终的判决。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所组成,而普通法院系统则由基层法院(初审法庭、大审法庭、轻罪法院、重罪法院、商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为了解决两个法院系统在管辖范围上的争议,法国还设立了权限争议法庭。
(二)法国法律特点
其一是较全面地接受了罗马法的概念和原则,结合某些日耳曼法和教会法,形成现代大陆法系法律的完整系统;其二是运用资产阶级政权,最早建立适用于全国的统一法制和统一的司法体系;其三是以成文法典为主,判例只供参考,严格区分立法与司法职能,一般否定判例的法律拘束力,否定法官的造法作用;其四便是存在独特的、与普通法院并列的行政法院体系,适用以判例和行政法规为主的行政法。
二、《法国民法典》
要想了解法国的担保法,必须要从2006法国民法典的改革开始说起。2006年3 月23 日, 法国部长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第2006 -346号关于担保的法令》(以下简称“法令” ), 该法令于2006年3月25日生效, 并于2007 年2月20日通过议会赋予了该法令立法层面的效力。
2006年3月起《法国民法典》正式将“独立担保”确认为一种“人的担保”,既丰富了大陆立法例,更展现了法国民事立法适应实物的特点。法国“独立担保”的立法,对于担保制度的研究和世界民法新动态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比较法意义。
《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规定:“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原文表述为:‘Celui qui se rend caution d'une obligation se soumet envers le créancier à satisfaire à cette obligation,le débiteur n'ysatisfait pas lui-même.’
《法国民法典》的改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首先,民法典的改革从内容上对过去的物权担保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变革,传统的民法担保虽然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但是而“人的担保”只有一种:“保证”。改革后“人的担保”分为三种:保证、独立担保(la garantie autonome) 和意图信( la lettre d’intention) 。改革后,法国法上的典型的“人的担保”种类, 由原来的“保证” “一手遮天”变成了“三足鼎立”。
其次改革从形式上调整了民法典的传统结构。《民法典》从四卷变成了五卷。增加了新的独立的一卷:第四卷《担保》。
三、法国独立担保与我国独立担保的异同
(一)共通性
独立担保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担保制度,一方面,其相较于传统的物的担保和从属性保证具有诸多优势,因而其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广大商事主体的欢迎,但另一方面独立担保的制度缺陷所带来的受益人欺诈问题又使得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对其保持相对审慎的态度。不过从长期以来的国际经济贸易实践来看,独立担保总体上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如今独立担保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差异性
法语中“独立担保” 表述为:la garantie autonome或la garantieà première demande。法国的独立担保始于国际银行业, 于20世纪70年代在法国快速发展起来的。独立担保最早出现的时候,一直不为法学理论界所承认,但随着独立担保制度日渐广泛的适用以及相关理论的发展,其合法性最终为法国最高法院所承认,《法国民法典》虽然并没有全面细化这种新型担保的规则,而是交予法官和实务界来丰富相关的规则,但是对“独立担保”作出了定义和实质性规定:独立担保属于“不具有附属性的担保”,独立担保也叫第一请求担保,《法国民法典》对“独立担保”的定义为: “独立担保是指,对于第三人应负担的债务,在第一次被索要时或者遵从约定的模式,独立担保人必须支付一定金额的担保义务。” “受益人明显滥用或明显欺诈的,或者受益人与指令人串通的,独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 “独立担保人不能主张基于被担保的债务所生的抗辩。”“除非有相反约定,该种担保不随从于被担保的债务。”( 第 2321 条) 。独立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担保人债务标的的独立性。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债”,其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即担保之债的标的可以大于、小于原基础合同的标的。
2.担保人明确放弃基于被担保合同的抗辩。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新债”与原合同关系的命运并不相连,原合同的解除、无效不影响新债的效力,担保人亦不得以原合同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
而在我国由于延续至今的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及外贸管理制度的影响,使得独立担保在我国的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实践等对独立担保的态度比较模糊,甚至可以说是否定其在国内的效力的。国内立法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独立担保在我国的发展,使得独立担保难以更好的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所利用。
四、法国独立担保的实际运作
对于国际商事领域的“独立担保”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国最高法院的意见是遵循担保文本内容,文本才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如果文本中没有约定,实际操作中通常都会援引《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
1.直开担保
在国际实务操作中,“独立担保”的运作流程具有统一性,一般如下: 银行( 担保人) ,根据某个想获得市场份额的企业( 申请人或委托人le donneur d’ordre) 的请求,向招标方( 受益人le bénéficiaire) 开具担保函,这种称之为直开保函。此后,当受益人来索取保函项下款项,银行应立即支付,随后可向申请人追偿已支付的金额。当然了,随时实务的发展,为避免恶意索赔,申请人或者担保行也会在保函文本中要求受益人必须在索赔中陈述其请求支付的原因,或者,必须提供证明其索赔合法性的相关单据等。
2.转开担保
还有一种便是转开担保,对于境外银行开来的担保,受益人会认为该银行是外国银行,可信赖度有限;受益人更希望由本国银行提供此项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在实物操作中更加常见。担保由受益人的本国银行提供,而该银行从委托人的本国银行那里获得反担保。
法国的实践表明,由于银行以及出口企业十分重视其国际信誉,无论是担保或者反担保引发的争议并不多。在这里信誉显得极为重要,也正是信誉的重要性使得他们更愿意立即支付。但是,风险也是存在的,尤其是来自政治上的风险。此外,受益人的滥用权利常导致委托人无法进行有效的追偿。